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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 CONSULTATION离婚后作为继父需要支付继子女抚养费吗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4-18
原告:徐之会,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褚玲玲,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罗立中,男,住上海市某区。
褚玲玲是徐之会的母亲,徐之会2岁时父亲徐某去世,两年后,褚玲玲与罗立中结婚。婚后褚玲玲与罗立中未再生育子 女,罗立中对待徐之会如同亲生。但是褚玲玲、罗立中结婚后第六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05年1月,双方办理了离 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只对财产作了分割,并未对孩子及抚养费的问题作出约定。离婚后孩子一直是由褚玲 玲一人抚养,因为当初双方均认为:孩子不是被告罗立中的亲生子,离婚后理应由褚玲玲抚养。 但是后来,褚玲玲患病,需要长时间卧床休息,因而也失去了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的褚玲玲生活变得很拮据,无力抚 养孩子徐之会。2006年8月褚玲玲作为徐之会的法定代理人已徐之会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立中支付徐之会抚 养费每月600元。 罗立中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感觉很是诧异,罗立中想自己没有向褚玲玲索要孩子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已经 是让步了,现褚玲玲却向自己主张孩子的抚养费,这毫无道理。因此坚决不同意支付徐之会抚养费。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继父,虽然双方没有血缘关系,但是罗立中同孩子共同生活了六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 抚养关系,罗立中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 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常州律师指出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被告罗立中已经同原告徐之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因此罗立中需要履行抚养徐之会的义务。那么到 底什么是事实抚养关系?事实抚养关系的来源是《婚姻法》的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此规定,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行为,那么 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适用亲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不是只要有抚养的行为就可以适用上述法律 规定,有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呢?关于这些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 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的,就 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但是何谓“长期共同生活”?几个月还是几年?这一观点仍未能给出合理的解答。并且关于 其他方面的认定也是很模糊的,虽然这样,这一观点还是目前比较获得认可的。
联系到本案,罗立中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六年,在罗立中、褚玲玲两人关系和睦地时候,罗立中也视徐之会如同亲生,再 加上一些其他方面的证据,这一案例中,认定罗立中与徐之会已经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是没有问题的。这样,徐之会虽 然并非罗立中亲生,但是两人之间已经具有了拟制的血缘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间 的规定。即罗立中对于未成年、尚需抚养的徐之会负有抚养的义务,同样的,将来对于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 要赡养的罗立中也负有赡养的义务。(常州律师声明:本案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认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