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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 CONSULTATION常州律师-因票据背书不连续导致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5-12
案情:甲公司工作人员帅勇于11年10月28日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编号3130005123492063,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万元;出票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甲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付款日期2012年4月19日。同日,原审法院对甲公司的这一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11)武侯民催字第81号。次日,原审法院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并对这一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2011年11月6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权利,将作出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1年1月6日,甲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催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甲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此后,乙机械公司持票据提示承兑被银行拒绝,遂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1)武侯民催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涉案票据所有权。
另:
1.乙机械公司与丙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乙机械公司购买各类食品加工机械,合同总价为2 000 000元。2011年10月24日,丙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对价交予乙机械公司。
2.乙机械公司持有涉案票据,票据出票人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
乙机械公司从丙公司处取得票据时,该票据的背书显示,甲公司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第一、第二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第二背书人为空白。后乙机械公司在该票据的第二背书人处加盖了乙机械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并在第一被背书人栏填上乙机械公司公司名称,第二被背书人栏填上工行于洪支行委托收款。乙机械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收款,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该票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冻结。
法院认为:票据上显示的前后手关系是甲公司和乙机械公司,但甲公司和乙机械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乙机械公司虽然与第三人丙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但丙公司并未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背书行为,导致该票据背书不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汇票原件虽由乙机械公司持有,但从乙机械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乙机械公司从丙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甲公司背书,而无丙公司之背书,乙机械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是丙公司,乙机械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丙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乙机械公司与丙公司前后手关系,同样显示不出丙公司与甲公司甲公司之间背书转让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乙机械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此乙机械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机械公司虽持有诉争汇票,但其取得汇票具有重大过失,乙机械公司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乙机械公司要求撤销(2011)武侯民催字第81号民事除权判决,并确认乙机械公司享有31300051 23492063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常州律师评析:本案法院判决乙公司败诉的最根本理由在于背书不连续,据此依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判决乙公司败诉。
常州律师认为,法院不能以背书是否连续为唯一判决理由,因为上述法条规定了,如果转让时不是背书,那么持票人就需要提供证明,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如果能够证明,则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乙公司是从丙公司处取得票据,且双方签订后买卖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合法交易,因此乙公司从丙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的。问题是丙公司是如何取得票据的? 票据上的第一背书人是收款人甲公司,既然甲公司已经作出背书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甲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那么转让给谁了?是丙公司吗?如果是丙公司,那么就算第一被背书人、第二背书人处都是空白,那么乙公司依然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如果不是丙公司,那么乙公司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故本案的核心在于审查甲公司作出背书后,票据是如何转手到丙公司的。只有审查清楚这个问题后,才能根据第3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