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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常州刑事律师

来源:常州律师服务网  作者:戴雅静律师  时间:201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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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占元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包装材料,均为口头协议,批结形式,至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 000元整,并同时开具2008年3月31日的延期35 000元转帐支票一张。原告在2008年4月8日向银行存入票据,银行因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35 000元及自2008年3月31日至本案判决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新耀商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据了金额为35 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15016312。上面记载了出票人北京阳光新耀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刘占元。因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该转帐支票于2008年4月8日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35 000元及自2008年3月31日至本案判决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占元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现原告刘占元出具的支票,由被告阳光新耀商贸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被告阳光新耀商贸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阳光新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元票据款三万五千元。      
2、被告北京阳光新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元自2008年3月31日至本案判决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常州刑事律师提醒: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原告刘占元出具的支票,由被告阳光新耀商贸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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